2026年8月28日,应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邀请,我院刑法研究所所长黄云波副教授赴海华永泰常州办公室出席“一千零一辩(夏季场)”刑事沙龙,并作题为《内幕交易犯罪抗辩事由新旧对比与实务解读》的学术讲座。本期沙龙聚焦“证券类犯罪之内幕交易新规视角下的法律适用与实务难点”,来自高校、律师事务所、上市公司及法律实务部门的专家学者与实务工作者参加研讨。

讲座开篇,黄云波老师指出,2026年7月27日施行的《关于办理内幕交易、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法释〔2026〕13号),是对2012年法释〔2012〕6号司法解释十四年来的首次系统性修改。他强调,对司法解释的理解不能停留于条文的字面对比,而应当置于资本市场全面注册制改革和“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”的刑事政策背景之下,考察规范变迁背后的政策逻辑与法理根据。
黄云波老师特别提示了一个具有方法论意义的结构变化:四项法定抗辩事由由2012年解释的第四条后移至2026年解释的第九条,审查顺序由“主体认定—抗辩事由—定罪量刑”调整为“敏感期—主体认定—违法所得—入罪标准—抗辩事由”。这意味着抗辩事由的规范定位从前置“安全港”转变为定罪审查的“最后一环”,刑法评价从“先排除合法交易”转向“递进式违法判断”。

黄云波老师逐项剖析了四项抗辩事由的修改。其一,收购豁免新增“但交易行为明显不符合收购目的,且无正当理由的除外”但书,从基于身份的绝对豁免转向基于目的的相对豁免。他以信息财产权理论阐释豁免的法理基础,又以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黄某裕案——行为人指使他人借用79人的身份证建“暗仓”,成交额13.22亿余元、账面收益3.06亿余元,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、罚金6亿元——说明目的审查的必要性,同时指出但书双要件并列的举证结构为辩护保留了空间。
其二,预定交易抗辩增设时点、要素、合法性三重限制。黄云波老师通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杨某波诉证监会案,揭示新规系对司法裁判所确立的“计划须于信息形成前制定、要素具体明确、实施中不得变更”标准的立法确认;他还比较了美国Rule 10b5-1预定交易计划的制度经验,指出我国已吸收要素明确性与合法性要求,但冷静期等配套制度尚未完全移植,有待完善。
其三,“披露”修改为“公开披露”,确立内容公开与渠道公开的双重标准。黄云波老师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检例第221号蒋某某案为样本,提炼出“内容须完整、渠道须法定、举证在辩方”三项规则——非法定信息披露平台的公告不构成公开披露,部分披露不等于全部公开。他还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杜某库案指出,即便行为人确实参考了公开信息,只要内幕信息对交易决策具有促成作用,公开信息抗辩即不成立。
其四,兜底条款文字未变但适用趋严。黄云波老师指出,前三项收紧形成的体系效应使第四项的适用空间明显收窄,但履行法定义务、强制平仓、做市商职责行为、指数基金被动调整及真实紧急交易需求仍可纳入评价。他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、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周某和行刑回转典型案例,讨论了客观证据推定与辩方举证责任分配的正当性边界。

在学术评价部分,黄云波老师提出,抗辩事由全面收紧、敏感期起点前移,体现对资本市场违法犯罪“依法严惩”的政策导向。他认为,这一结构的法理实质是刑法评价从形式判断转向实质判断:收购看真实目的、计划看真实内容、披露看真实公开。
基于上述分析,黄云波老师系统建构了内幕交易案件的辩护方法论:一是“主体身份—敏感期与数额—入罪标准—阻却事由”四层审查框架;二是对跨越新旧解释的案件分解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,有利于被告人的数额标准溯及适用,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辩收紧与敏感期前移不溯及既往;三是将敏感期起点作为辩护新焦点,重点审查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“初步意向”的形成证据与“关系密切人员”的认定边界。
近年来,史良法学院高度重视刑事法学学科建设与社会服务相结合,鼓励教师立足专业优势服务地方法治实践。黄云波老师此次受邀在专业刑辩论坛作学术讲座,是我院教师参与法治实务、推动学界与业界深度交流的又一体现,对扩大我校刑法学科社会影响、促进法学教育与司法实践良性互动具有积极意义。(通讯员/毛安竹 审核/王禄佳)